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立超与黄陆东、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立超,黄陆东,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亭,女,汉族,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陆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支公司。负责人:刘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立超与被上诉人黄陆东、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董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7日16时35分,黄陆东驾驶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203线建设南一路路口时,与董立超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立超车辆损坏、董立超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立超车辆于2012年9月8日入沈阳于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黄陆东等以其没有直接撞击“四轮定位”部位为由,拒绝对该部分维修承担赔偿责任,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四轮定位不合格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董立超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2年11月6日维修完毕,花去维修费15667元。维修期间,董立超因工作生活需要,打车和租赁同档次现代轿车15天、稍低档次标志207轿车45天,共产生租车费用8407元,打车交通费用485元。董立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陆东等赔偿董立超医疗费1961.38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667元、汽车租赁费8407元、交通费485元、鉴定费5000元。黄陆东等承担诉讼费。黄陆东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保险公司辩称:黄陆东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董立超的请求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付;维修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8618元;汽车租赁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误工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6时35分,黄陆东驾驶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203线建设南一路路口时,与董立超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立超车辆损坏、董立超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立超车辆于2012年9月8日入沈阳于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黄陆东等以其没有直接撞击“四轮定位”部位为由,拒绝对该部分维修承��赔偿责任,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四轮定位不合格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董立超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2年11月6日维修完毕,花去维修费15667元。董立超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1.38元,医嘱诊断休息3天。董立超因其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租车费用共8407元及交通费485元。董立超从事律师职业。再审理查明,黄陆东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原0生,汉族,现的范围,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黄陆东、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推定黄陆东系借用或租用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轻型货车。故黄陆东应对董立超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董立超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董立超支付赔偿金。医疗费1961.38元,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汽车维修费15667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8元(38713元/365天×3天=318元)。汽车租赁费8407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485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属董立超为此事故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超医疗费1961.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超车辆维修费1566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超误工费318元;四、被告黄陆东赔偿原告董立超鉴定费5000元;五、被告黄陆东赔偿原告董立超汽车租赁费8407元;六、被告黄陆东赔偿原告董立超交通费485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董立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陆东、沈阳银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租车结算单及发票、保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进行鉴定是为查明受损车辆四轮定位不合格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进行该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审判决鉴定费由黄陆东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七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立超鉴定费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黄陆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吴丽君审判代理员孔祥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