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沈俊先、何静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先,何静,沈俊先,何静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俊先(曾用名沈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静(曾用名何元红),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俊先、何某(本名何静)犯重婚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俊先及其辩护人赵继明、被告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沈俊先与被害人詹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何静认识并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中山市东区雍某S1幢3B03房。2006年5月,被告人何静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为被告人沈俊先生下儿子沈某1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何静明知被告人沈俊先有配偶的情况后,继续与被告人沈俊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中山市水云轩82幢1502房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25日、11月12日,被告人沈俊先、何静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静与被害人詹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俊先、何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2的陈述,被害人詹某2提交的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判文书(不准离婚),沈某1杰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山市博爱医院产科住院病历材料、住院病人一般情况登记表,中山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业主档案、承诺书,中山市纪中三鑫凯茵学校报名表,证人劳某,4、沈某2、秦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俊先、何静的供述及被告人何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俊先、何静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沈俊先在有配偶、被告人何静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俊先、何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静与被害人詹某2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俊先、何静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俊先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俊先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俊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何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吴 泽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O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