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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泽亚、尹晓红与潘如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亚,尹晓红,潘如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亚,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红,云梦县实验幼儿园教师,系杨泽亚之妻。上诉人杨泽亚、尹晓红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如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泽亚、尹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潘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亚、尹晓红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盘显华,被上诉人潘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云梦县电影公司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南云梦县电影公司1幢1单元2层207号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袁书生居住,无房屋产权证,后改为福利分房,袁书生享有60%产权。2001年11月份,袁书生通过潘如清的哥哥潘幼芹介绍,将该房屋出售给潘如清,房屋款7405.18元(潘如请提交的证据二中第一页与第三页021391票据重复计算1000元),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无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潘如清自2001年11月起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年1月5日,云梦县电影公司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给袁书生,袁书生多次向潘如清要求收回该房屋,潘如清未予同意。2012年10月17日,杨泽亚、尹晓红知晓袁书生有向潘如清要回房子的情况后,与袁书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7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认定,袁书生与杨泽亚、尹晓红进行房屋交易时,在云梦县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询问记录中,转让方第九条,如因出租是否告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袁书生答“是”;受让方第六条,是否实地查看并了解该房屋基本状况,杨泽亚、尹晓红答“是”,但杨泽亚、尹晓红实际并未到实地查看诉争房屋情况。杨泽亚、尹晓红以该房屋产权属自己所有为由,要求潘如清搬出该房屋,潘如清以该房屋属自己购买为由拒不搬迁,以致成讼。原判认为,2001年11月1日,袁书生与潘如清口头约定,将云梦县电影公司分配给自己的职工福利房屋出售给潘如清,房屋价款为7405.18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袁书生收取房款后,将该房屋交给潘如清,潘如清实际取得、占有该房屋,并使用、出租至今。潘如清与袁书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口头)成立。2011年,袁书生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后,理应与潘如清继续履行房屋(口头)买卖协议,协助潘如清办理过户手续,但袁书生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泽亚、尹晓红,属一房二卖。杨泽亚、尹晓红明知该房屋产权有争议,仍与袁书生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属恶意串通。杨泽亚、尹晓红虽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但其与原房屋所有人袁书生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杨泽亚、尹晓红请求判令潘如清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泽亚、尹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泽亚、尹晓红负担。杨泽亚、尹晓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如清返还本案争议之房屋。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袁书生至今不认识潘如清,也未与潘如清口头约定卖房。(2)上诉人买房时,本案之房屋产权并无争议。(3)2001年11月1日,袁书生陈述是将本案争议之房屋租给潘秀芹,并收取7000元作为租金,并未出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使潘如清与袁书生之间有口头买卖合同,也应无效。(2)袁书生在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后出卖给上诉人,并非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潘如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泽亚、尹晓红能否向潘如清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之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妨害。二审诉讼期间,杨泽亚、尹晓红提交了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龚云华的书面证明及收到袁书生调解代理费的收条各一份,内容为:龚云华在调解袁书生与潘如清为本案争议房屋产生纠纷过程中,袁书生陈述当时只是将本案争议之房屋租给潘如清居住,潘如清陈述是购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泽亚、尹晓红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袁书生当时只是将本案争议之房屋租给潘如清居住的事实。潘如清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龚云华当时只是进行了调解,并不能证明袁书生与潘如清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龚云华在该证明中只是说明其在调解袁书生与潘如清之间的纠纷过程中其二人的分歧意见,并未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屋当时是租赁或是买卖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潘如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潘如清在向袁书生购买了本案争议之房屋后,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杨泽亚、尹晓红在向袁书生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过程中,明知袁书生虽然在登记机构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在十年前已将本案争议之房屋出售并交付给潘如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向袁书生购买该房屋,其二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其一,杨泽亚、尹晓红明知袁书生与潘如清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且占有、使用、收益权为潘如清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仍然与袁书生进行交易,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通过诉讼要求潘如清返还该房屋,侵害了潘如清在该房屋上的相关权益,显属恶意;其二,即使是按杨泽亚、尹晓红所述,袁书生与潘如清之间是因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纠纷,杨泽亚、尹晓红在袁书生与潘如清未厘清其二人之间与该房屋有关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购买本案争议之房屋,并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再向潘如清主张房屋所有权,侵害了潘如清在该房屋上的相关权益,仍属恶意;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杨泽亚、尹晓红虽然持有该房屋房权证,但因其二人向袁书生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故其二人根据登记机构办理的房屋房权证向潘如清主张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泽亚、尹晓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泽亚、尹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孟晓春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