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素英与刘进步、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英,刘进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周素英,女,汉族,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沈丘县付井镇陈营村***号,系受害人陈艳芳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进步,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沈丘县槐店镇华骨街***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英诉被告刘进步、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英诉称:2013年8月26日,闵素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张营村公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刘进步驾驶的豫PW17**三轮汽车相撞,该三轮汽车又撞到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艳芳,造成陈艳芳当场死亡。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闵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进步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艳芳无责任。对于刘进步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无果,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进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115828.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步缺席,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核对被告刘进步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确定在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及事故发生经过,且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如有车方垫付,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三、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路人死亡,因此本案应有两份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内由两份交强险均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40分,闵素云驾驶豪爵两轮牌摩托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张营村公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进步驾驶的豫PW17**三轮汽车相碰,后豫PW17**三轮汽车又撞到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艳芳,造成陈艳芳当场死亡,闵素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沈公交认字(2013)第082601号认定书认定:闵素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艳芳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刘进步为豫PW17**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故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周素英为农村户籍,其有三个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之后,刘进步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行政村证明、交强险保单一份、陈艳芳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沈丘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闵素云负主要责任、刘进步负次要责任、陈艳芳无责任的认定结果,闵素云、刘进步对陈艳芳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刘进步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周素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素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乘以20年)。2、丧葬费17101.5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除以2)。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乘以15年再除以3)。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周素英三个孩子,就陈艳芳一个女儿,且老年丧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款项共计272761元,该损失已超出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两份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刘进步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被告刘进步因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在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5828.3元(52761元乘以3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刘进步还应承担5828.3元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车方垫付,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进步赔偿原告损失582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刘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