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万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赵万,男,汉族。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93359-5。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0405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2单元15层1903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房款,而被告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承担。在交房时被告违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关于房屋一价清的规定,让原告交纳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和国家政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以已缴纳房款24305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0233元以及2013年9月2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已缴纳房款243057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早于2013年元月可以交房并在兴平市电台发布交房通知,被告虽迟延交房,但是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迟延交房是因为2011年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为保障房屋质量才延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承担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认为该费用是由被告代相关部门收取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04057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2单元15层1903号商品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房款243057元。该房至今未交付原告。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购买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证据2、陕西省物价局陕价举发(2011)64号文件,证据3、光碟一张,欲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证据1、兴平市气象局实况资料统计一份,欲证明2011年降雨量达101天严重影响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雨天不属不可抗力,不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出示证据2、兴平电视台广告播放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在兴平市电视台连续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电台播放的相关视频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3为单方录制并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2虽真实,但只能证明2011年度多雨水、被告委托兴平市电视台播放交房通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04057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2单元15层1903号房,交房期限2012年7月30日,交房方式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并向原告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要向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约定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载明(部分内容):“汇豪天下小区装修标准:户门:非可视四房门、供气系统:天然气进厨房、供暖系统:地辐热温泉集中供暖,24小时温泉供水”。原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4305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交房。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以房款24305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为10233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原告赵万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虽辩称2011年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导致迟延交房,并提供2011年气象局资料予以证明多雨天气,但多雨天气不是被告迟延交房的合理理由,被告至今亦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故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承担其购买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附件三汇豪天下小区装修标准中,约定非可视四房门、天燃气进厨房、地辐热温泉集中供暖,24小时温泉供水,但并未明确约定其初装费用的承担,原告提供的陕西省物价局(2011)64号文件,该文件十一条标明的费用为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亦未注明为使用初装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双方无约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8月6日原告赵万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赵万交付汇豪天下第6幢2单元15层1903号商品房。三、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万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以房款24305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0233元以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房款243057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赵万要求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汇豪天下第6幢2单元15层1903号房屋的天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及可视门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