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97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存锋,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春节期间,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约定彩礼款8.8万元。农历2月上旬在莘县鑫苑小区住所被告王某收要原告“见面钱”8000元。2月16日下午,在河店镇大三门村二被告家北屋东间,经在场人张为朋手,被告郭某收要彩礼款(人民币)陆万元及部分其他物品。农历3月8日晚,在莘县鑫苑小区住处被告王某又一次收要彩礼34000元,其中增加了棉花2000元、项链4000元。2013年6月23日(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当天下午,被告王某又收要亲戚礼金5000元。同居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带被褥,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电脑等不辞而别。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要原告彩礼款10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答辩称: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答辩人是王某的母亲,但王某已成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的法律的主体。原告支付彩礼是其自愿,且彩礼给的是王某。他们二人已举行结婚仪式,依农村习俗,如男方要解除婚姻关系,所给彩礼不得要回,何况他们已同居一年之久。二、原告支付的彩礼不是107000元,当时媒人给了6万元,返回去1000元,实际收了5.9万元。总之,答辩人郭某没有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王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107000元彩礼,且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首先,2011年秋,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年后,我和原告就共同居住,一直到今年农历5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说给付我8000元见面礼不属实。其次,今年年后,媒人高某去我家提亲,给我6万元现金,我方按习俗押回1000元,实际给付5.9万元,同居后,原告父母常和我们生活,期间生活费用都是我支出,包括原告弟弟上学的花销也是我支付,因此原告给付的5.9万的彩礼钱,除购买陪嫁外已为生活消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34000元不属实,给2000元的棉花钱属实,但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4000元的项链是我购买的,不是原告给的。再次,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5000元礼金,原告提到的亲戚礼金实际是我的磕头钱,本身就应该给女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我和原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纯属编造。我们是经高某介绍后属于自由恋爱,对彼此都很了解,且原告和我同居时间已有一年多,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在给付我5.9万的彩礼后一直向我索要,而我没有给原告。三、我的陪嫁有:一二三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大组合两套、海信牌冰箱一件、海信空调一件、在原告处的10床被褥、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床单若干及我的衣物、鞋子若干。要求返还陪嫁,分割鑫苑小区的房子、别克牌英郎轿车一辆,返还我本人借给原告的20000元,共同偿还借王某甲的10000元及孙某的3000元。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提出的答辩要求。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5.9万元,皮棉折款2000元。2013年6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9日王某离开原告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在原告处的王某的个人财产有二四沙发一组、玻璃长桌一张、高组合橱三件、电脑桌一张、被子十床、被单四床、牛仔短裤一条、牛仔褂一件、牛仔裤六条、上衣一件、红色马甲一件、红色手提包一件、毛衣五件、保暖内衣一套、裤子三条、短袖四件、裤衩一件、内裤三条、秋衣两件、秋裤一件、拖鞋两双、高跟凉鞋两双、球鞋两双。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被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返还陪嫁及返还现金20000元等。原告对双方有争议的在被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明确表示放弃。王某主张原告从其手中借款20000元,提交了取款证明和银行ATM监控视频,但原告不认可,监控视频未显示王某取款后是否将钱给了原告。王某主张陪嫁财产还有海信牌冰箱一件、海信空调一件,但原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海信牌冰箱一件、海信空调一件系其同居前购置,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鑫苑小区楼房系原告父母赠与,共同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原告对此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还主张借其姐姐王某甲1万元及借其同事孙某3000元,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发票两张、行车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ATM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王某应退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彩礼应酌情适当少退还些,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为了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与本案合并处理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除查明部分以外的其他彩礼款,因被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有争议的组装电脑一台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主张海信牌冰箱一件、海信空调一件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发票证明海信牌冰箱一件、海信空调一件系其同居前购置,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某还主张共同财产鑫苑小区楼房系原告父母赠与并要求依法分割别克牌轿车一辆,原告对此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王某主张应依法偿还借其姐姐王某甲1万元及借其同事孙某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借其现金2万元,因原告不认可,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后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约的形式,以结婚为目的,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已共同生活,被告郭某亦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所以被告郭某不属于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对原告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五、驳回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55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56元、保全费759元,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84元、保全费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