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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潘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栋,群众,农民,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2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无法传唤到案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无法传唤到案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