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二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系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采用趁机手段,在本市溧城镇“上上电缆”厂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铜线251.6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535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采用趁机手段,在本市溧城镇“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铜线251.6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5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上电缆”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窃得废铜线一麻袋,重64斤,后以2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收购站老板周国兴,得赃款人民币128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8元。2、2013年7月初某日��晨,被告人刘某在“上上电缆”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窃得废铜线一麻袋,重56斤,后以2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收购站老板周国兴,得赃款人民币112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2元。3、2013年7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上电缆”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窃得废铜线一麻袋,重54斤,后以2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收购站老板周国兴,得赃款人民币108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4、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上电缆”北厂区拆线间走廊内窃得废铜线一麻袋,后将所盗窃废铜线带回家,被巡逻民警拦下,经当场称重,其所带铜线重约77.6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7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其亲属代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代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