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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雄雄、孙明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雄,孙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雄雄,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期间羁押69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明亮,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期间羁押69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壹品峰境工地内,盗走该工地4号楼地下室配电房内4×120型电缆8米、6号楼7层至18层电井内3×25+2×16和5×16型电缆线各30米(价值共计6827元)。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壹品峰境工地内,盗走该工地4号楼地下室配电房内4×120型电缆8米、6号楼7层至18层电井内3×25+2×16和5×16型电缆线各30米,盗窃价值共计6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雄雄、孙明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雄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马雄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