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闫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闫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何,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质量监督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闫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勇、被告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闫俊对济南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收房,并签署了业主手册。根据业主手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闫俊应自收房成为业主之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是一条的约定,闫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住宅面积101.8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50.68元,但自2010年4月1日起,闫俊无故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2年3月31日,闫俊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16.32元。为此,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判令闫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16.32元及违约金和水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闫俊支付违约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楼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自2009年7月9日起,闫俊成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2、业主手册(复印件),该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第11条证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交纳。被告闫俊辩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服务质量与收费不匹配,其在工作中的种种失误,对闫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产生的经济损失也未给予赔偿,如卫生间管道漏水,致使闫俊花费2000多元维修地板,太阳能热水器无法正常工作,未退还迟延供暖和供暖不达标的暖气费,家中铝合金窗安装不达标致使冬季冷凝水下溢造成墙皮脱落,中建文化城2期工程期间,施工扰民,环境卫生极差。为此,法院不应支持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闫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张,证明屋内冷凝水太多,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不予维修;证据2、有部分业主签名的函件1份,证明业主赵燕、闫俊、曾宪成反映小区太阳能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中建文化城物业管理处曾在2010年11月15日通知对于延迟供暖将给与业主经济补偿。被告闫俊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被告闫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闫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俊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和时间,闫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闫俊提交的证据2没有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签字盖章;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闫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闫俊购买了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涉诉房屋。2009年7月9日,闫俊接收了涉诉房屋,签署了涉诉房屋的《收楼确认书》,并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81㎡,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48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折合1.48元/㎡×101.81㎡=150.68元/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称闫俊未交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50.68元/月×24个月=3616.32元。本院认为,闫俊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闫俊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即使该问题属实,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属于存在服务瑕疵,不属于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而且,即使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其自愿降低计费标准,已同意按照70%的标准主张物业费,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支付闫俊3616.32×70%=2531.4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