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啟彬、方彦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朱啟彬,方彦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0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朱啟彬。被告方彦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啟彬、方彦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啟彬、方彦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啟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啟彬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汽车三辆,被告方彦赛为被告朱啟彬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朱啟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5441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朱啟彬租赁的解放汽车3辆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二、被告朱啟彬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544164.1元及违约金163249.23元;三、被告方彦赛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啟彬未作答辩。被告方彦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朱啟彬作为承租方(乙方)、方彦赛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朱啟彬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解放汽车三辆并出租给乙方朱啟彬。2、乙方朱啟彬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265348.59元,履约保证金为222000元,留购款为3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乙方朱啟彬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同时,乙方朱啟彬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朱啟彬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5、如乙方朱啟彬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朱啟彬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如乙方朱啟彬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8、丙方方彦赛愿为乙方朱啟彬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朱啟彬,被告朱啟彬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2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合同项下三辆解放汽车的留购款3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朱啟彬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52361.02元,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44164.1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尚有未到期租金568823.47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啟彬、被告方彦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朱啟彬和被告方彦赛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朱啟彬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朱啟彬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其该部分损失可另行起诉。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朱啟彬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朱啟彬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朱啟彬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到期未付租金544164.1元的30%要求被告朱啟彬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朱啟彬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朱啟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22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履约保证金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从被告朱啟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3249.23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58750.77元及留购款3000元,应属被告朱啟彬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朱啟彬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被告方彦赛为被告朱啟彬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啟彬之间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啟彬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解放汽车三辆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朱啟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82413.33元。四、被告朱啟彬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3249.23元(该款从被告朱啟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五、被告方彦赛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朱啟彬负担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7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