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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巴图、叁丹、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巴图,叁丹,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巴图,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叁丹,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青巴图、叁丹、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巴图、叁丹、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由被告叁丹、高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青巴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15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凭。贷款到期后余欠本金112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29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4.70‰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0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叁丹、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巴图、叁丹、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青巴图从原告处借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14.70‰、逾期月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叁丹、高明作为青巴图从原告处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青巴图、叁丹、高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字,可以证明被告青巴图经被告叁丹、高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青巴图经被告叁丹、高明担保,于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换算后的逾期月利率为22.05‰),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余欠本金11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青巴图、叁丹、高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青巴图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巴图偿还借款本金112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叁丹、高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叁丹、高明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巴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2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0月15日起以1129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70‰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止;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2.0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叁丹、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00.00元,减半收取2047.5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2147.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