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陈荣、陈天刚、陈天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陈荣,陈天刚,陈天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炳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男,汉族,1971年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范集分理处主任。被告陈荣,女,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范集乡尚店村自然村。被告陈天刚,男,汉族,1958年生,住项城市范集乡。被告陈天领,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范集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陈荣、陈天刚、陈天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陈天刚、陈天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陈荣、陈天刚、陈天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其中陈荣为借款人,陈天刚、陈天领为担保人。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在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3年展期半年。被告陈荣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于2013年6月20日、7月26日还利息后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利息。被告陈荣、陈天刚、陈天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于2009年9月2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由陈天刚、陈天领作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2日2013年3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第1.1项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陈荣于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7.434‰。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清至2013年7月26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434‰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陈天刚、陈天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