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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龚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龚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3127号罪犯龚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建生村**,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盘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龚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