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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苏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以开设河北省三河市金手指电玩城为名,租赁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西路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号商业10号商铺,提供四十台赌博机设备为赌具,用于开设赌场。在苏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周某、王某甲、赵某、苏某乙、孙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负责管理赌场内的服务人员及监控,刘某(已判决)负责赌博机设备的维护,被告人陈某及王某乙、雷某、郭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负责日常为参赌人员服务。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苏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以开设河北省三河市金手指电玩城为名,租赁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西路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号商业10号商铺,提供四十台赌博机设备为赌具,用于开设赌场。在苏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周某、王某甲、赵某、苏某乙、孙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负责管理赌场内的服务人员及监控,刘某(已判决)负责赌博机设备的维护,被告人陈某及王某乙、雷某、郭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负责日常为参赌人员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苏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材料,现场勘查检验材料,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的病历材料,同案犯苏某甲等人的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