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兴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黄兴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剑锋。被告人黄兴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剑锋、被告人黄兴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兴望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江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附近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孙某彩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彩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兴望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彩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兴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兴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兴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兴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诉称,被告人黄兴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兴望赔偿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医疗费39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护理费118.6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93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90212.85元,扣除被告人黄兴望已赔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785212.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死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冯剑锋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兴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兴望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江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附近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孙某彩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彩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兴望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彩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兴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兴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兴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为抢救孙某彩及处理丧葬事宜花去医疗费3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护理费118.65元、交通费500元,造成误工计误工费1779.75元。孙某彩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9751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莉、马某波、朱某文、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收条、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黄兴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兴望已赔偿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兴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彩死亡,依法应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关于被害人孙某彩系失地农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诉讼代理人冯剑锋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兴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兴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97510.1元,扣除被告人黄兴望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925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款由本院转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