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维民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0号原告:朱维民,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燕,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朱维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世舟、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为妻子杨长华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肺中下叶恶性肿瘤,并于2013年1月2日去世。根据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承保期内身患重大疾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的范畴,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尽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保险责任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治疗身故,不属于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主保险合同、赔偿存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小康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且获得理赔的事实。3、附加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附加小康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且在承保期内的事实。4、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患有肺中下叶恶性肿瘤并死亡的事实;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被告的承保责任范围。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为78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明朱维民为被保险人杨长华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2、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3、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17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证明被保险人自确诊患有右下叶恶性肿瘤后15天生故;被保险人系初次确诊患有上述病情;被保险人因病亡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从医院的证明可以看出,被投保人从发病到死亡的78天,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为28天,显然是不合适的。对证据3,被保险人的疾病恰恰是被告保险的承保范围,对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被告以28天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证据4,该证据说明8000元是理赔款,而非退保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原告朱维民以其妻子杨长华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两份、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其附加险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产品,双方在主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范围,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90天至60周岁。保险责任,一、生存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祝寿金给付表所载的相应金额给付祝寿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或全残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投保范围,同主合同。保险责任,……本附加险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附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3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8000元保险费。2012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杨长华因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咳嗽胸部不适等症状,于2012年12月17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确诊为肺癌。2013年1月2日,被保险人不治身亡,其死亡时间距病因确诊时间为15天。被保险人亡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按主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了“身故保险金”8000元,但双方在附加险合同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理赔条款即“本附加险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的理解与适用上,双方产生歧义,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杨长华被确诊患肺癌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与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若被保险人被初次确诊患本附近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且自确诊之日起28日后仍生存的”这一时间约定,内容是否相一致。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内容没有明确告知,其次,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歧义时,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再次,根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被保险人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78天”,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尽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保险责任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另外,被保险人被确诊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到死亡,期间被保险人生存的时间是15天,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条件,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保险人杨长华因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不适症状,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查出患有肺癌的,该病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其确诊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然被保险人于2013年1月2日病故,期间生存时间不到28日,这一事实于附加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条件不相符。另外双方约定的这一条款,时间界限上是很明确的,双方不应产生理解歧义。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维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