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年勇与被上诉人南京石门坎阀门厂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年勇,南京石门坎阀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年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石门坎阀门厂,组织机构代码13506512-7,住所地在南京市光华门外石门坎镇石山四春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宗兴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周斌,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年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门坎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年勇、被上诉人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年勇一审诉称,1998年10月1日,武年勇与阀门厂签订《阀门厂铸造车间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武年勇租用阀门厂车间设备进行毛坯件的加工铸造,就生产任务、财务管理等由武年勇统一管理,车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是,对外加工业务必须以阀门厂总体对外的方式操作。因此,阀门厂对外售出的铸造产品均是将货款给付阀门厂,通过阀门厂办理结账手续并开具发票,然后再由阀门厂将货款给付武年勇。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间,阀门厂在办理货款结账手续后尚有89400.12元的货款未支付给武年勇。阀门厂在办理结账手续后,未能足额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阀门厂支付武年勇货款89400.12元;2、诉讼费用由阀门厂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武年勇向法庭提交了《阀门厂铸造车间承包责任协议书》、阀门厂磅码鉴证单、阀门厂铸造车间结账清单、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信访材料等证据。阀门厂一审辩称:1、2009年7月,武年勇诉至法院要求阀门厂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阀门厂并不欠武年勇货款,而是武年勇欠阀门厂的款项;2、武年勇与阀门厂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武年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阀门厂主张任何权利;3、武年勇要求阀门厂支付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间的货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武年勇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阀门厂向法庭提交了武年勇与阀门厂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武年勇(乙方)与阀门厂(甲方)签订《阀门厂铸造车间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铸造车间,承包者以车间运作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保证甲方生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承接对外业务,但对外加工业务须以甲方总体对外方式操作。甲方提供现有的铸造车间设备、冲天炉、混砂机、抛丸机、退火炉、砂轮机、化验设备以及水、电、路等现有必备设施,并帮助乙方规划好铸造车间的厂房、生产工艺标准,使厂容厂貌尽量适应总体规划。甲方每月给乙方生产任务20吨,每吨价格大小件不计,按每吨4000元计算,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度升降,再另行商定,每月按合格产品及时支付给乙方加工费。乙方录用甲方47名职工,其中包括12名残疾职工。乙方发生的费用当月结清,包括水、电费,乙方职工工资表统一报甲方财务做帐、备案。乙方负责承包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的收取和交纳。考虑到市场前景和吨位数量,承包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止,以后根据发展情况需要,如继续承包,可优先考虑乙方。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武年勇按照阀门厂下达的生产任务进行生产。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武年勇仍继续承包经营该铸造车间至2007年12月份。在1998年至2007年期间,武年勇向阀门厂每月交付的毛坯件数量均未达到20吨。在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按武年勇实际交付毛坯件的重量及与阀门厂为武年勇支付的各项费用,相互冲抵进行结算,并制作多份铸造车间结算单。2008年1月,双方经结算,武年勇尚欠阀门厂31971.81元。一审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武年勇以阀门厂违约造成武年勇预期利益损失为由向原白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阀门厂赔偿损失1029813.4元。原白下法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驳回武年勇的诉讼请求。武年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9日,武年勇与阀门厂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武年勇、阀门厂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白下法院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并经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阀门厂本着人性化处理纠纷的原则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一次性补贴武年勇15万元(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签订后,武年勇与阀门厂之间再无任何争议,武年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阀门厂主张任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年勇提交的结账单、白下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按武年勇实际交付毛坯件的重量与阀门厂为武年勇支付的各项费用相互冲抵进行结算,并制作多份铸造车间结算单。根据上述结算单记载,截至2008年1月,双方经结算,武年勇尚欠阀门厂31971.81元。武年勇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阀门厂尚欠武年勇货款;另,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武年勇在收到阀门厂支付的一次性补贴15万元后,双方即再无任何争议,武年勇亦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阀门厂主张任何权益,阀门厂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而武年勇再次起诉,明显违反《协议》相关约定。综上,武年勇要求阀门厂支付货款89400.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武年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为1017.5元,由武年勇负担。武年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被上诉人铸造车间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的内容铸造收入减去扣税,尚有结余89400.12元未能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货款89400.12元。二、2010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签署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是针对原白下法院作出的(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及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涉及到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与货款无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19日签署的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阀门厂铸造车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白下法院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并经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终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书仅仅是针对两次诉讼涉及到的承包合同纠纷预期利益损失的审查,并未涉及到货款的给付,其效力不能推而广之。2、在上述承包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注有“合同继续履行”等字样,因被上诉人当时只给了上诉人一份复印件,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交原件,导致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能采信,上诉人的利益也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该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所以对该承包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纠纷才有了后来的2010年9月19日的协议。3、2010年9月19日协议签署后,上诉人并没有再针对承包协议的预期利益损失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益。4、2010年9月19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对该条的理解应结合第一条承包合同纠纷两次判决中预期利益损失的事情来判断,是针对两次判决而涉及的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所以才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针对本协议两次判决涉及内容)再无任何争议”,否则就约定成“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因为没有涉及到其他争议,缺少“其他”二字,故不能涵盖预期利益以外的其他争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9400.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阀门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1971.81元。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15万元,双方再无争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述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阀门厂是否欠武年勇货款以及双方2010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并履行后,武年勇可否再要求阀门厂给付本案所涉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武年勇主张被上诉人阀门厂欠其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货款89400.12元,应提供相应证据。生效的原白下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宁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按武年勇实际交付毛坯件的重量与阀门厂为武年勇支付的各项费用相互冲抵结算制作的多份铸造车间结算单情况,根据上述结算单记载,截至2008年1月,武年勇尚欠阀门厂31971.81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磅码签证单和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其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货款89400.12元。且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货款89400.12元,违反了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关于2010年9月19日协议只是针对两次判决所涉预期利益损失补偿,不涉及本案所涉货款纠纷的上诉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上诉人认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内容中没有“其他”二字,故不能涵盖预期利益以外的其他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货款89400.1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武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