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与梁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梁媛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0号原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地址淮南市洞山。法定代表人:姚有生,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媛媛,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直房管所)诉被告梁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直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姚有生、委托代理人邱国旭,被告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直房管所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洞山新村商业街106#一层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一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租金48000元;支付方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付一年租金);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交付房屋租金。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洞山新村商业街106#一层门面房。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肆万捌仟元(小写:48000元),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2427.25元,合计50427.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梁媛媛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事实及被告违约,一年租金48000元,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通知三份(2012年9月19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5日)、律师函一份(2013年5月14日)及EMS邮寄网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和滞纳金,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尽快搬离承租房,到期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媛媛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欠原告租金48000元及滞纳金也是事实。被告梁媛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新村商业街106#一层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一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租金48000元;支付方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付一年租金);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交付房屋租金。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新村商业街106#一层门面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8000元,原告同意放弃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提出被告偿付房屋租金4800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媛媛偿付原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金4800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判决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