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便仓促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耿耿于怀。2012年元宵节后,被告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经邻居劝阻,原告才得以安全回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做生意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磁县农牧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情况;4、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清单7页,证明原告因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10万元,尚有5万元贷款未归还的事实;5、闫某甲借条4张,证明原告借别人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汽车,由原告返还我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项链、项坠、戒指,原告返还借我母亲款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2、2011年9月7日闫某甲书写借条一份,证明闫某甲借原告母亲款5000元的事实;3、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同原告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有王牌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捷安特电动车一辆,被告陪送物品中三洋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家中,其他物品被告已经拉走。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从该中心贷款100000元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登记车主为原告闫某甲,原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还贷8333.33元,至2013年9月份共归还六个月,共计归还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1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闫某乙年幼,尚在哺乳期内,且女儿现在随被告生活,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根据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的标准的20%计算,原告应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用4108.60元,每月342.38元,计算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购车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贷款尚有5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予共同偿还,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就该笔债务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婚时陪送的物品三洋牌洗衣机属于被告个人的一方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项坠、戒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依法分割,因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付被告。又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130000元,故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6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母亲5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母亲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女儿闫佳欣由被告抚养,原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马某女儿抚养费342.38元,至婚生女儿十八周岁止,于当年一月十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共同财产折价65000元;驳回原告闫某甲和被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被告马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