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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师鹏与吴胜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鹏,吴胜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师鹏。委托代理人丘俊平、伍永雄,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棠。委托代理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师鹏诉被告吴胜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师鹏的委托代理人丘俊平,被告吴胜棠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书云、林瞿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师鹏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胜棠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立下欠条,承诺15日之内还清欠款。现承诺期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胜棠辩称,被告实际并没有拖欠原告借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现金3万元,该3万元可以抵扣借款28000元,原告是起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欠条1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15天内清还欠款,现承诺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可以抵扣本次借款。诉讼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现金3万元,抵扣本次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提供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但收条是2013年6月14日,还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前,不符合事实,该3万元是(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6号买卖合同案的定金,并非本案的还款。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的30000元现金,是被告支付(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6号买卖合同案的定金,经审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30日,而被告提供的收条为2013年6月14日出具,与常理不符,且在庭审中,被告本人亦确认,该收条中所涉及的30000元是支付(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6号采购电冰箱的定金,与本案并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胜棠向原告张师鹏借款28000元,并立下欠条:“欠张师鹏现金贰万捌仟元整,15天内还清。2013.8.30欠款人吴胜棠”。现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还款时间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吴胜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师鹏清还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胜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