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兵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24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兵,男,193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兵供用热力合同采暖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蕾楼60号2B,面积为144.28平方米房产提供供暖,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5,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人民币5,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兵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兵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蕾楼60号2B,面积为144.28平方米房产供暖,依据沈阳市物价局等相关文件,被告房屋所在的沈阳河畔花园小区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6元,被告拖欠原告2003至2004年的采暖费人民币5,194元,原告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费明细、收费许可证、沈阳市物价局文件-沈价发(2001)236号、沈阳市物价局关于沈阳“河畔花园”住宅小区供暖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沈阳市沈河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河畔花园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管理委托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文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对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之间供用热力关系成立。原告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应按实际供暖面积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3至2004年的采暖费人民币5,19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石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