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雷某贵、雷某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铃,雷某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铃,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8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贵,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8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与被害人雷伏铃等人在福安市康厝乡红坪村村口喝酒时,因茶青收购价格发生争执并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骑摩托车至红坪村兰坪岗处遇到正在打电话的雷伏铃时,误以为雷伏铃打电话叫人来殴打他们,雷某贵便先下车对雷伏铃殴打,雷某铃随后也对雷伏铃拳打脚踢,致雷伏铃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雷伏铃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赔偿雷伏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雷某贵200**元、雷某铃15000元),取得谅解。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雷某铃、雷某贵向福安市公安局康厝派出所投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被害人雷某铃陈述,证人雷某裕、雷树某、钟某德、张某泓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安市公安局康厝派出所调解记录、领条及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贵、雷某铃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村委的帮教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雷某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雷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雷某铃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铃和原审被告人雷某贵于2012年5月5日在福安市康厝乡红坪村殴打被害人雷伏铃,并致雷伏铃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雷某铃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铃和原审被告人雷某贵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就上诉人雷某铃具有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雷某铃具有违法劣迹,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雷某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