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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栗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开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发展到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2012年经人调解原告回来还是生气。原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分居,没有和好行为。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李文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李文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项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李文浩。庭审中原告栗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封容兰的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栗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文浩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教育、成长不利,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李文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权利行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文浩由原告栗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邝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