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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火头与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火头,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范火头,男,195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堌阳镇宋九路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新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火头诉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木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火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春、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谢国栋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春秋木业,从事打木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传送带磨烂了一个洞,打碎的木渣从洞中漏下,原告多次向公司反映此事,但一直没有维修,2010年9月11日打碎的木渣从洞内漏了一堆,影响了正常工作,原告就伸手去拨木渣,被转动的机器绞伤右臂,至原告的右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679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1、原告不是受雇于我公司,是承包了我公司的一个工段,即削片工段。工作人员由原告召集,具体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如何发放由原告自己决定,我公司只对原告结算承包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是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因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承包的削片工段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伤情是自己违规操作造成。其受伤原因就是在清理漏片时不遵守操作规程,应该用铁锹清理,而原告却用手清理,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自己“伸手扒开木渣”这一事实,原告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能够意识到“伸手去扒”可能产生的后果,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1日,而原告2013年3月原告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火头受雇与被告兰考县迎春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打木渣工作,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现传送带下漏有一堆木渣,原告用手去扒木渣,导致原告右臂被转动的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龙安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骨折伴神经损伤。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范火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054.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2011年1月13日支付给原告保险费3000元。该保险费用的受益人为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范火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火头右上肢损伤仍属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6796.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兰考龙安医院病历一份,兰考龙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传动带照片五张,原告证人范整岁、范丁堂、范俊生,被告证人张佰森、杨美莲、李胜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保险费付款收据,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火头受雇于被告春秋木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火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操作规程,应当预见用手去扒木渣存在危险而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应付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责任30%为宜,被告承担该事故责任的70%。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24元(18天×18元),护理费324元(18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8484.12元。被告春秋木业应赔偿原告范火头各项损失28484.12元的70%即为19938.88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54.4元的30%和保险费3000元即为5116.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2.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过错责任可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火头各项损失共计1482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822.56元。二、驳回原告范火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范火头承担400元,被告兰考县春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