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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美娟与邱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娟,邱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郑美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宏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常山凯达驾校教练,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郑美娟与被告邱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邱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娟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邱宏伟与一陌生人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常山县城定阳南路6号的“好粥道”粥店闹事。双方言语发生争执,被告便拿起店里的不锈钢粥桶砸向原告,但未砸中。被告又冲进吧台去拿桌上的菜刀,原告见状后也想扑过去把菜刀抢下,双方在抢刀的过程中,原告左腕部被割伤,致桡神经浅支断裂,拇短伸肌腱断裂。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并报警,将原告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29.29元。原告之损伤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50天、营业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本次纠纷经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29.29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000元、伙��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469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郑美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割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7729.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是事实,但医疗费过高。证据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割伤所需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2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即在店里干活,不存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邱宏伟答辩称:一、被告和其两个朋友一起去原告店里不是闹事,而是去找原告老公吴承民协商解决常山凯达驾校扣掉被告1800元工资事情。二、被告没有先动手用不锈钢桶砸原告。三、被告去原告店里原本是解决事情,但原告说其老公在睡觉且态度蛮横,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又是原告先动手用吧台上的菜刀砍被告,其被砍了两刀之后才去抢刀,被告衣服也被砍破。四、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过高,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所需的误工时间过长,因为原告出院之后,便在店里干活。被告邱宏伟为支持答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郑美娟损伤所需误工时限应为15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郑美娟、邱宏伟、王伟英、张陆英、陈瑜、吴承民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对原告本人、王伟英、张陆英���陈瑜、吴承民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邱宏伟2012年12月27日22时55分及28日11时的笔录无异议,认为上述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左手受伤是在与被告抢刀的过程中被被告割伤所致,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被告对其本人2012年12月27日16时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12月27日22时55分及28日11时笔录上的被问人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有出入。对郑美娟、王伟英、张陆英、吴承民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是原告拿刀砍了被告两刀之后,被告才去抢刀。王伟英、张陆英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关系,其笔录证明力不强,且本案还有一个在场证人,原告并未叫其去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笔录。对陈瑜的笔录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729.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诉前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因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邱宏伟到原告郑美娟经营的“好粥道”粥店找其丈夫吴承民解决被告被常山凯达驾校扣掉1800元工资事宜。因吴承民不在店内,原告郑美娟便告知被告其丈夫在睡觉,什么事情等睡醒了再说。随即双方言语发生激烈争执,被告拿起原告店内柜台上的粥桶砸向原告,但未砸中。双方即互相拉扯,被告将原告推到墙边,原告便左手拿起位于案板上的菜刀准备砍被告并将其身上的皮衣砍破。被告见状后便把菜刀抢下,抢刀过程中割伤了原告左手腕部,致其桡神经浅支断裂,拇短伸肌腱断裂。为此,原告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729.29元,案经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宏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美娟受伤造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推扯过程中割伤原告左手手腕致其桡神经浅支断裂,拇短伸肌腱断裂,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其先拿起菜刀砍到被告衣服的行为系致原告本人损伤的间接原因之一,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医药费7729.29元、误工费11400元(76元/天×150)、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交通费70元(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共计21809.29元,判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2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郑美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26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9元。由原告郑美娟负担314.70元,被告邱宏伟负担7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