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4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维,该公司员工。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浩公司申请再审称:1、已经确认真实性的二审新证据《联合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结合新的证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及项目建设资料,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1)昆西证字第3534号《公证书》中《委托建房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是伪造的。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第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判决对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与中浩公司依《联合建房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房屋建成、办理产权证及使用等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收到过4948675.45元房款并出具过发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推定“2006年8月22日,我公司向第五公司提交了一份《项目建设增加项即总结算确认书》”是明显错误的。4、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认定基本事实并作出处理,而是依据伪造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事实并处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驳回第五公司反诉请求。第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间是委托建房的合同关系;2、“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前身,并非两个不同主体;3、中浩公司涉嫌诉讼欺诈;4、关于鉴定,中浩公司对委托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有不同说法,申请鉴定后又不交费被退回;5、依据协议,涉案综合楼应登记至我公司名下,中浩公司的诉请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中浩公司诈骗而得。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能否证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中浩公司在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告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比第五公司名称少“责任”两字,但工商登记中无“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中浩公司诉请的是返还原物,而实际使用涉案房产的正是第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中浩公司并未对第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在第五公司提起反诉后,中浩公司进行了答辩,在其代理词中使用的也是第五公司的名称。从第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证实第五公司系由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改制而来,且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浩公司新提交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欲证明第五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一是铁道部五局第五工程处2001年变更和2002年注销的资料,其二是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2002年成立的资料,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是其诉称的“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且由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转制而来。故原审对第五公司诉讼主体认定无误,中浩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相关认定。(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底或2001年初,本案所涉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中浩公司将房屋建设交付后,第五公司对职工住宅楼部分陆续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实问题。中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案涉办公楼建好后于2001年即交给第五公司使用至今,第五公司则称交付时间为2000年底,故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职工住宅楼产权证办理情况,第五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证》,中浩公司也并不否认产权证办理情况,仅认为其没有参与,故原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浩公司收到过494万余元房款并出具过发票的事实问题。原审并未将有关房款的支付情况作为基本事实确认,只在证据分析采信部分作了描述,而且列举了相关发票为证,故中浩公司此点理由亦不能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背事实推定“中浩公司向第五公司提交了一份《项目建设增加项即总结算确认书》”的问题。就该事实第五公司提交了确认书予以证明,确认书加盖有中浩公司的公章,中浩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原审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委托建房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是否为伪造。中浩公司曾在一审中申请对《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己方印章及“李凌云”签名的真实性、《项目建设增加项即总结算确认书》中己方印章真实性及盖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中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随后,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鉴定项目,仅要求对协议中“李凌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对己方印章真实性等事项则不再要求鉴定。因本案系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中浩公司不要求对印章真实性做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凌云”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浩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协议中己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另外,两份协议的内容与《联合建房协议书》、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设中浩公司职工住宅和铁五局五处驻昆基地的批复》及中浩公司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报送的《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等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浩公司新提交的其诉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调解书,并未对本案所涉的公证行为做出任何评判,更不涉及相关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也不足以推翻原判的相关认定。(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浩公司认为,原审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认定基本事实并作出处理,而是依伪造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事实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三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矛盾且相互印证。从《联合建房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15000m2,按土建成本520元/m2加上税款,得出总投入资金为835万元,且在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设中浩公司职工住宅和铁五局五处驻昆基地的批复》及中浩公司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报送的《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中均明确,总建筑面积约15000m2,其中一期建设“铁五局五处”宿舍及办公用房8000m2,商铺800m2,二期建设中浩公司宿舍5700m2,商铺500m2,土建成本按520元/m2计算,总投资估算835万元,建设资金由“铁五局五处”筹集解决。双方在《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8000m2(不含公用面积),结算单价为1100元/m2。本案中双方还均认可在中浩公司所有的10.16亩土地上,先后共建设有4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中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并将2栋住宅楼及涉案的综合楼交付给第五公司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所履行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实际是在履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及中浩公司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中载明的“一期建设铁五局五处宿舍及办公用房”的内容,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委托建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项目成果(土建及房屋)由乙方(即第五公司)全部享有”,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余款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按实结算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第四条又约定“乙方(即第五公司)应在甲方(即中浩公司)交付乙方房屋,并办理完产权后一月内,按实际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全部款”,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房款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上述约定判决由中浩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涉案房屋(综合楼)所有权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第五公司名下,并无不当。综上,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