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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丙庆与徐乾国、谷秋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丙庆,徐乾国,谷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丙庆,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乾国,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秋军,农民。再审申请人刘丙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丙庆申请再审称:平度市店子镇道面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谷秋军进行对账结算,当时执笔人秦万成见证了整个结算过程。秦万成已为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证言,并愿到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与谷秋军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申请人与谷秋军在店子工程完工后,继续以原签订的合同(2009.9.17)为标准,继续由谷秋军以包清工形式承揽平度大泽山道面工程。加之申请人与谷秋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谷秋军为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与谷秋军关于平度市店子道面工程结算单,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谷秋军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谷秋军为徐乾国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晰明确,欠条中的内容与申请人无关联。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与谷秋军共同承担谷秋军对徐乾国的欠款债务是错误的。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谷秋军单独偿付徐乾国车费及工资款1351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谷秋军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人秦万成,实际上是(2010)莱州民初字第3299号和(2011)烟民四终字第556号案件中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与申请人私下交往甚好,上述案件是再审申请人因施工设备被债务人扣押而引发的,为达到收回设备的目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为取证,在我酒后诱导我签了部分手续,称只是为了要回设备。证人秦万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不宜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丙庆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七份证据中除秦万成的证明外,均是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秦万成的证言系在本案一、二审审结以后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该证明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以刘丙庆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存有瑕疵,认定徐乾国受雇于刘丙庆并无不当。刘丙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丙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白月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