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自豪与淮安盛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豪,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自豪。委托代理人徐大顺。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刚。委托代理人徐跃进。被告孙洋昌。原告刘自豪与被告淮安市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8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顺、被告盛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进、孙洋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豪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要求判决:1、被告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一份。被告盛徽投资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分,另也向原告偿还过借款9.2万元,原告共在金王朝酒店餐饮消费签单127704元,应当抵扣予以抵扣。被告盛徽投资公司举证收条4份及金王朝酒店签单凭证57份。被告孙洋昌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洋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自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张更苏,孙洋昌。”盛徽投资公司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盖章确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自豪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出具收条4份,收条金额共计9.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时张更苏系盛徽投资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18日将9.2万元收条充抵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举证借条、付款凭证及被告盛徽投资公司举证的收条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盛徽公司举证的餐费签单能否抵充借款。两被告称原告在其酒店餐饮消费签单127704元应予以抵充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充借款。本院认为,餐费签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就以餐费签单抵充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二、被告孙洋昌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如系担保人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孙洋昌抗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并举证借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盛徽投资公司称其不清楚,而借条中亦未明确载明孙洋昌系担保人,被告孙洋昌理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而被告孙洋昌举证的借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孙洋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孙洋昌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自豪与被告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8万元,因双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12月18日将收条款项9.2万元抵扣本金,故对原告诉请中的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按同样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自豪借款本金10.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5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