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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与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负责人:黄启义。委托代理人:陈晓乐、张帆。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云。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金洪云。被告:李彩华。被告:金晓敏。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因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53112013001251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息(在庭审中,��告明确要求以开庭审理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利息141040元,逾期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温州市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投资人(股权)情况;4.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由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带责任保证及对有关事项约定;5.保证函,以证明被告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自愿为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由案外人XX宇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8日,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XX宇变更为华业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彩华投资额为200万元,占20%,XX宇投资额为800万元,占80%。2013年6月1日,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该决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凡债务人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在贵行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我单位同意为其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成员XX宇、李彩华在该决议书上签名确认,并在“保证人”处加盖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另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金洪云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路3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9.05㎡、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以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2月3日)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XX宇虽不是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持有该公司80%股权,并在股东会同意保证��议书上签字,且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和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均加盖了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案外人XX宇在流动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结合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内容,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为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保证函,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1040元及逾期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84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846元,由被告温州圣柯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圣德隆服饰有限公司、金洪云、李彩华、金晓敏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娄桥支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项洪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ttp://203.135.160.9/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60s207.txt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