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鼓楼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根宝、倪根娣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倪根宝,倪根娣,倪年娣,倪金宝,倪金柱,倪根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30层。法定代表人何於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根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根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年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根柱。上诉人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根宝、倪根娣、倪年娣、倪金柱、倪根柱及倪金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鼓楼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宁,被上诉人倪金宝、倪根柱及被上诉人倪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倪根宝、倪根娣、倪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鼓楼城开公司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7日,鼓楼城开公司依法取得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储备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六被告父亲倪某房屋坐落于福建路×-×号,处在用地红线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11日,鼓楼城开公司与倪某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倪某同意在2011年6月10日腾空房屋,移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后倪某去世,六被告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单方悔约,致使鼓楼城开公司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现请求判令六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立即腾空福建路×-×号房屋,交给鼓楼城开公司拆除;赔偿延期交房致使鼓楼城开公司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系以双方已经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前提。现鼓楼城开公司依据2011年4月11日所签订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六被告迁让,但法院在审理鼓楼城开公司诉倪根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除鼓楼城开公司提供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外,2011年4月20日,鼓楼城开公司与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根柱同时还以承诺书形式签订现金补偿及房屋安置的协议。可以确认双方曾就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一系列协议。鼓楼城开公司及倪根柱确认协议签订次日已经作废,而鼓楼城开公司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外的协议效力亦不予认可,不同意履行。事实上双方就当初所签订协议已一致意见,均不再按照协议履行。故客观上双方至今未能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鼓楼城开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鼓楼城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有关承诺,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予以认可,没有反悔。造成拆迁补偿协议不能按时履约,过错在被上诉方。原审中被上诉人方要求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拆迁补偿,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后被上诉人反悔,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致使本案纠纷不能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一定按照鉴定结果对涉案房屋进行合理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倪金宝、倪金柱、倪根柱要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倪根宝、倪根娣、倪年娣未答辩。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原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民事案件,应以双方达成协议为前提。本案中,鼓楼城开公司及倪根柱(倪某的代理人)均确认涉案协议签订次日已经作废,双方之间至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鼓楼城开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恩臣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