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二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诉钟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二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第二次庭审时出庭公诉人为代理检察员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9月14日中午,在太仓市娄东街道XX电子厂员工宿舍V幢108室内,乘隙窃得同事被害人张某放在枕头边塑料套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尔后,被告人钟某持卡分二次取款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9月14日中午,在太仓市娄东街道XX电子厂员工宿舍V幢108室内,乘隙窃得同事被害人张某放在枕头边塑料套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尔后,被告人钟某持卡至同维电子厂内的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分二次取款人民币27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钟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赃款27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本案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