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秀芳与刘志云、饶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芳,刘志云,饶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沈秀芳。被告刘志云。被告饶忠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原告沈秀芳诉被告刘志云、饶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芳诉称:2013年5月10日晚19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在方块村四组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怀孕五个月胎儿流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34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24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秀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2013)39号、40号、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据二、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证据三、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收据五张(金额1008.54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四、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收据(金额1213.8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的费用。证据五、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证据六、湖北丹江口誉鑫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100元。证据七、收条一份(护理人员出具),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3900元。被告刘志云、饶忠林辨称:一、打架事实存在,但双方是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流产系原、被告厮打行为所致;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工资表予以印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已载明“难以证明外伤与流产的关系,判断外伤性流产的依据不足”。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流产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将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秀芳与被告刘志云、饶忠林系邻里关系,均居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方块村四组。2013年5月10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接小孩放学途中,因道路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志云与原告沈秀芳相互撕抓,后原告沈秀芳被被告刘志云、饶忠林打伤。2013年6月17日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秀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沈秀芳受伤在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费1008.54元。2013年5月13日入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13.8元。原告沈秀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另查明,上述纠纷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十开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9、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饶忠林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刘志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沈秀芳罚款伍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纠纷的产生,双方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情绪不冷静,继而上升为厮打,导致原告沈秀芳受伤,被告刘志云、饶忠林对原告沈秀芳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情绪不冷静导致纠纷演变为双方互相撕抓,因此,原告沈秀芳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志云、饶忠林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云、饶忠林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沈秀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门诊费、医疗费合计2222.34元;原告沈秀芳住院9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39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1448元÷260天×39天)3217.2元;原告沈秀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1448元÷260天×39天)3217.2元;原告沈秀芳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元;营养费计算为135元;原告沈秀芳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9126.74元。被告刘志云、饶忠林对上述费用承担90%,即8214.07元。原告沈秀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云、饶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原告沈秀芳各项经济损失8205.06元。二、驳回原告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1元,由被告刘志云、饶忠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