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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兆云与殷纪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云,殷纪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刘兆云,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庆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纪顺,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原告刘兆云与被告殷纪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旺,被告殷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云诉称:2011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滨莱高速,李波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导致乘车人苏玉强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苏玉强医疗费、交通费已经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871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50元、为乘车人苏玉强支付医疗费369.01元、误工费1058元,以上共计14998.01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纪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滨莱高速,李波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12871元。另查明,鲁Q×××××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殷纪顺,李波系被告殷纪顺雇佣的司机,鲁Q×××××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投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滨莱高速,李波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殷纪顺(雇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128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数额为3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乘车人医疗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1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1521元,由被告殷纪顺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云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纪顺赔偿原告刘兆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兆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殷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