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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雷月眉诉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眉,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雷月眉,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沃芬,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UNGKAMLEONG。原告雷月眉与被告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沃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至9月期间,被告厂房装修所取的五金电器材料从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欠的材料款27010.6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0日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10.6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因装修厂房向原告经营的台山市台城沃鑫五金交电店赊购五金电器材料一批,合共货款27010.6元,有加盖被告业务章的欠条1张为据。被告欠款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材料款27010.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材料款27010.6元,事实清楚,且有加盖被告业务章的欠条加以证明。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无理,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胆星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7010.6元给原告雷月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