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路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景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椒江J86867号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驶往卷桥村。途经金清镇上塘村道路时与梁小卫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景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述庭、梁小卫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