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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赛云与张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云,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821号原告王赛云,女,193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龙,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赛云诉被告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云之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张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云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时50分,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松林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京NJ6X**的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8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3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802.27元,应该视为我方代保险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请法院支付给我方个人,其余诉求依法认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杨志国是车辆所有人,我们是借用关系,所有责任我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投保时被保险人叫杨志国,起保期限在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17日,出险在这个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没有证据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能再次索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50分,在房山区良乡松林路,原告王赛云由南向北行走时,适遇被告张晓龙驾驶车牌号为京NJ6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左侧后视镜与王赛云右侧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王赛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张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赛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赛云赴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5跖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等。2013年9月2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赛云伤残等级符合X级、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赛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3.8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02.27元,对此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另查,张晓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杨志国所有,事故发生时张晓龙系借用杨志国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赛云与张晓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晓龙赔偿。原告王赛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及原告诉求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确认其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30元;误工费,原告自述为退休工人且有退休金,庭审中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为其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索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期为60日,关于每日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11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子女,故其索要其丈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赛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三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赛云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王赛云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龙负担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