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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寇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X,刘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253号原告寇X,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X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孙童,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X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行至密云县右堤路河漕村路口时将我撞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事故的合理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4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852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费、住院费;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409.16元、护理费252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刘X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右堤路河漕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寇X相撞,致使原告寇X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X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模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6天。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寇X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寇X要求赔偿医疗费1565.21元;被告刘X为原告寇X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理赔护理费2520元、医疗费9409.16元。现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其母的生活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将根据住院情况、就医次数、工作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其父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寇X医疗费五百九十六元八角四分、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九百五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合计十万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八角四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寇X医疗费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七分、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合计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X鉴定费二千八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寇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寇X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一千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秀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