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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毛吉春与杜宪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春,杜宪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毛吉春。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宪圣。原告毛吉春与被告杜宪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宪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7年9月份开始给被告杜宪圣经营的旺胜油厂送棉籽,2011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我棉籽款2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宪圣支付棉籽款2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毛吉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杜宪圣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杜宪圣欠原告棉籽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宪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9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旺胜油厂出售棉籽。201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籽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毛吉春棉籽款22万元整(¥220000),签名为:杜宪圣。以上事实,有被告杜宪圣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宪圣欠原告毛吉春棉籽款2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籽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宪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吉春棉籽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毛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杜宪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淑英审判员  王 燕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