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一。原告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共计价款人民币89,303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给付原告二张金额为89,300元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39,3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但原告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39,30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交付的支票解入银行,因余额不足而退票;2、送货单3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置石粉共计89,303元,原告已向被告送货;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共计价款89,30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二张金额分别为39,300元及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其中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39,300元,号码为10303130-09947619,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票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现被告开具的支票由于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39,300元;二、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桂梅建材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上海前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青峰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