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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春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6号被告人王春金,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4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金及其辩护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春金伙同李焕寿、王洪朝、柳阿平、王亚妹、王建山、雷锦全、李夏仔、郑永利(均已判决)等人,先后结伙在104国道闽浙两省往来的长途客车上,采取割包、拎包、扒窃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146,190元以及柯尼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46,3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春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东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春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现悔罪表现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春金伙同李焕寿、王洪朝、柳阿平、王亚妹、王建山、雷锦全、李夏仔、郑永利(均已判决)等人,先后结伙在104国道闽浙两省往来长途客车上,采取割包、拎包、扒窃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146,190元以及柯尼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199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金与王洪朝、柳阿平、王亚妹等人在福鼎市乘坐开往福州市的卧铺客车,当客车驶至福安市境内路段时,王洪朝、王亚妹分别从乘客身上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和1,500元。之后,被告人王春金分得人民币600元。二、199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春金与王洪朝、李焕寿、王建山等人经预谋后,在福安市罗江开发区乘客车到福州市,次日傍晚,又乘坐福州市开往浙江省乐清市的客车,当客车途经福安市甘棠路段,王洪朝先用刀割开前排座位旅客李某的手提包,再由王建山从该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3,000元,李焕寿从另一旅客身上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之后,被告人王春金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三、1995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春金与王洪朝、雷锦全、李夏仔、郑永利等人,在福安市罗江乘福州市至温州市的卧铺客车,当客车途经柘荣路段时,郑永利从一旅客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人王春金分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四、199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春金与王洪朝、雷锦全、李夏仔、郑永利等人,在柘荣乘坐浙江开往福州的客车,当客车途经福安市境内时,雷锦全用刀片割开一旅客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提包,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850元。郑永利盗得旅客的密码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柯尼牌”照相机1部。经福安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82元。被告人王春金分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五、199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金与王洪朝、雷锦全等人,在柘荣乘坐浙江开往福州的卧铺客车,途中王洪朝从一旅客裤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40元。被告人王春金分得现金人民币240元。被害人李某于1995年9月25日从福安市公安局领回王洪朝、李焕寿等人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06,5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春金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该款现扣押于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倪明华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从倪明华处收回货款133,010元后于1995年7月31日乘坐从福州到乐清的客车,途中发现货款被盗。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1995年7月31日其驾驶客车送旅客从福州到乐清,途经福安罗江时有四名旅客下车,车驶至福安,一名旅客发现身上携带的13万多元的货款被盗。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余某、郑某证言,证实1995年8月1日王洪朝等人分赃的经过以及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提取。4、同案人雷锦全、李夏仔、王洪朝、李焕寿、柳阿平、郑永利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春金在卧铺客车上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并且在盗窃前约定,大家上车时各买各的车票,分头行窃,偷到钱大家平分。5、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王洪朝、李焕寿、雷锦全、李夏仔、郑永利共同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以及上述同案人因本案盗窃行为已被判处刑罚。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春金于2011年11月14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金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提取笔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据、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郑某、余某、王某乙、林某处共提取到赃款人民币113,500元,其中106,5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余款7,000元予以没收。9、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0、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福安市价格事务所第032号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柯尼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82元。12、被告人王春金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3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金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归案后积极退赃,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东星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悔罪表现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金与同案人共同预谋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与同案人配合默契,盗窃所得赃款亦予以均分,其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此外,虽然被告人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但其结伙流窜在长途客车上进行盗窃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及公民财产安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扣押于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9,872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慧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