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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春,盛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春。委托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剑峰。委托代理人:赵伟春。委托代理人:钱来善。上诉人王凤春为与被上诉人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盛剑峰因银行贷款周转需要,通过索建聪向王凤春借款,2011年10月14日,王凤春、盛剑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盛剑峰)向甲方(王凤春)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当日,王凤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60万元汇入盛剑峰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盛剑峰未能按期还款。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索建聪向盛剑峰发短信催款,盛剑峰根据索建聪提供的账号,于同年11月1日至7日,先后四次共向索建聪岳母刘苏红的账号汇款60万元,向王凤春的账号汇款2万元(逾期利息)。同年11月7日,索建聪从刘苏红账号转汇给王凤春35万元,2012年1月19日又从刘苏红账号转汇给王凤春26.8万元。王凤春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盛剑峰立即归还王凤春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盛剑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盛剑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不认识王凤春,其系通过他人介绍向索建聪借钱,当时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甲方借款人是谁合同中未载明。借款到期后也是索建聪来催款,有手机短信证明。后已将六十二万元通过银行汇至刘苏红的账号上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汇款账号是索建聪提供的。原审法院认为:盛剑峰因银行贷款周转需要,通过索建聪向王凤春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盛剑峰根据索建聪提供的账号将借款60万元汇到刘苏红账号上是事实。索建聪从刘苏红账号上汇给王凤春35万元和26.8万元亦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是:从刘苏红账号上汇给王凤春的35万元和26.8万元是否系盛剑峰归还的借款。法院认为,盛剑峰是根据索建聪提供的账号将借款60万元汇到刘苏红账号的,王凤春对刘苏红账号上汇给其的35万元系盛剑峰归还的借款当庭承认,予以认定。而王凤春在起诉时称盛剑峰借款后返还了12万元,借款实际为48万元,在证据交换后又承认盛剑峰归还了35万元,王凤春之起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关于26.8万元,索建聪向法庭陈述系其占用了该款,其中25万元是归还盛剑峰的借款,1.8万元是其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盛剑峰汇款60万元到刘苏红的账号的事实,两者数额吻合,予以认定。索建聪未及时提交该交易凭证及在当庭作证时未如实陈述,是极其错误的,法院责令其具结悔过。王凤春的该26.8万是索建聪归还王凤春40万元借款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凤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凤���负担。王凤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已事隔两年,王凤春起诉时记忆中盛剑峰已经归还了12万元,在开庭前才得知已经归还35万元,王凤春并非有意错诉,且王凤春在开庭时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二、证人索建聪某证明未将25万元归还给王凤春后,盛剑峰即起诉刘苏红、索建聪要求不当得利返还该25万元,该案件证明盛剑峰已知该25万元未实际归还给王凤春的事实。三、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索建聪某证明,其在无王凤春委托的情况下,擅自要求盛剑峰还款至其指定账户,同时,其认可未将其中的25万元归还给王凤春的事实。而一审却利用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来否定索建聪出庭时的证言,有违证据规则。在依职权调取的证言中,问及索建聪某时为何说谎,索建聪的解释是“因为当时没有25万元的汇款单据,所以就说没还”,该解释明显虚假。且索建聪某时讲到60万元借款中12万元是他所借出,那么索建聪只需再归还13万元,又怎么会还款25万元?所以,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显然是索建聪不想自己的岳母刘苏红卷入诉讼而作出的虚假证言。而原审却不顾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四、本案王凤春未委托索建聪收取还款,盛剑峰将款项打入索建聪指定的账户不能视为归还王凤春的借款。综上,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王凤春的上诉请求。盛剑峰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王凤春变更诉请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王凤春第一次诉请的数额为48万元看,60万元借款中有12万元实际是索建聪的。二、盛剑峰原本不认识王凤春,这一事实王凤春也是认可的,当时盛剑峰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盛剑峰从始至终都认为出借人是索建聪,而且催款人也是索建聪,也最终按照索建聪的指示归还了60万元借款本息,盛剑峰的还款行为是符合当前借款和还款的习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盛剑峰经案外人索建聪介绍,于2011年10月14日向王凤春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2011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盛剑峰依据索建聪的短信指示将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万元分别汇至刘苏红与王凤春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现已查明,2011年11月7日与2012年1月17日,刘苏红账户中分别有35万元、26.8万元款项转汇给王凤春。索建聪认为该款即为盛剑峰的还款,并对26.8万元款项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现王凤春认为2012年1月17日刘苏红汇给其的26.8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其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并不可信。故盛剑峰已通过索建聪向王凤春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可依法予以确认。王凤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