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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佳强、张佳浩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世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强,张佳浩,张培海,马凤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世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张佳强。原告:张佳浩。原告暨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素玲。原告:张培海。原告:马凤娥。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伟星。被告:陶世根。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郑元辉、陶世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元辉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陶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共同起诉称:2013年8月9日8时10分,郑元辉驾驶登记在被告陶世根名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安徽省广德县方向往浙江省长兴县方向行驶,途经安徽省广德县境内G318线220KM+200M处时,看见前方在路边给停放车辆加水的张彬时,郑元辉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失控侧摆,导致车辆在侧摆过程中将张彬撞倒,张彬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元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世根名下的BVD7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76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合计735652元,扣除被告陶世根已经支付300000元,尚需赔偿435452元;2.被告陶世根对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世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元辉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张、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救费用、车辆保险情况、死者家庭情况等事实,被告陶世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二、被告陶世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佳强、张佳浩系张彬的儿子,原告李素玲系张彬的妻子,原告张培海、马凤娥系张彬的父母。2013年8月9日,郑元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安徽省广德县方向往浙江省长兴县方向行驶,8时10分在途经安徽省广德县境内G318线220KM+200M处时,看见前方在路边给停放车辆加水的张彬时,郑元辉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失控侧摆,导致车辆在侧摆过程中将张彬撞倒,张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元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郑元辉系被告陶世根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世根已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对证据的认定,认定如下:1.对抢救费76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告陶世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2188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88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37.50元(包括赡养费及抚养费),被告陶世根认为应按规定赔偿。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赡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张佳强、张佳浩的抚养费本院经核算合计为1523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陶世根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陶世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陶世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元辉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有异常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导致车辆失控侧摆,将站立的行人张彬撞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元辉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张彬死亡,应由雇主即被告陶世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宁波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抢救费76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7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陶世根赔偿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死亡赔偿金16188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88元)、丧葬费2165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合计188542.5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佳强、张佳浩、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由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陶世根已支付的300000元,故原告实际领取299302.5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0元,原告李素玲、张培海、马凤娥负担102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8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