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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与欧文展、欧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欧文展,欧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梁金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文展,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被告:欧鹏展,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文展、欧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艺洪、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素有业务来往,被告一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10月1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二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400000元,但被告一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清偿借款,只断续归还了30000元,仍欠原告37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上述借款中300000元的担保人,因被告一只归还了30000元,故被告二对上述借款中的27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37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中的27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上述27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3.借款合同,汇款条;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欧文展辩称:1.确认借款金额本金370000元;2.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现在还没有到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我方还款没有依据;3.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所以不应计付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过高,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欧鹏展辩称:1.我方只是对其中的3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已经归还了30000元,所以我方只对27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责任是在借款期限后才计算,不应该在借款期限内,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原告分开起诉两被告更为合适。两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文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欧文展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欧文展支付100000元。被告欧文展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合计3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五、两被告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起诉的370000元借款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欧鹏展对其中的2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当事人只能是被告欧文展,故两笔借款的诉讼主体不一致,本院认为两笔借款应各自起诉。本院在本案中只对其中一笔借款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只能处理其中一笔借款就要求处理300000元那笔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300000元该笔借款进行审查,其余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也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关于焦点三,因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利息计算标准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四,因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首先,被告欧文展收取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只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未还,其行为已构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文展还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庭审中被告欧鹏展确认对其中的27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三,虽被告欧鹏展主张借款期限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欧鹏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鹏展应对被告欧文展的2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文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欧鹏展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承担915元,被告承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俊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