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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莫建培、文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兴,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溶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向源,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溶江支行副行长。被告莫建培,农民。被告文三元,农民。被告莫秀荣,农民,系被告文三元之妻。被告秦其祥,农民。被告莫秀华,农民,系被告秦其祥之妻。被告莫荣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张国良,临桂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居民,兴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安农合银行”)与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秦其祥、莫秀华、莫荣军、张国良、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11月21日本案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衍兴、卢向源及被告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莫秀华、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秦其祥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兰提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农合银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莫建培以承包土地种植风景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李兰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安农合银行与被告莫建培双方签订了兴农合保借字(2010)第61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425‰,上浮60%计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建培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分6次归还了借款内的部分利息,共计14638.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建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莫建培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926.44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李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借款报告》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李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建培作为借款人、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李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李兰为被告莫建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莫建培提供了贷款200000元;4、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八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秦其祥与莫秀华,被告文三元与莫秀荣是夫妻关系;5、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溶江支行提供的莫建培借款本、息情况表,证实被告拖欠贷款本金欠利息的情况。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兰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国良辩称:自己出于好心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但对具体贷款事宜不清楚,而且自己也未履行全部签字手续,特别是其前妻李兰并未签过任何字,因此该担保协议并未生效,自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李兰的申请,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保证承诺书》页面上保证人处的“李兰”字迹及2010年6月2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页面上保证人栏内经办人处的“李兰”字迹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借款保证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页面上“李兰”字迹与李兰本人签名字迹单字细部特征上存在顽固性差异,因此不是李兰本人所书写。被告李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12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李兰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意见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莫秀华、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其祥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部分,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不真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莫建培以承包土地种植风景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兴安农合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原告莫建培不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经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兴农合保借字(2010)第61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莫建培作为借款人,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建培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种植风景树,月利率为4.425‰,上浮60%计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建培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莫建培分六次归还借款期内利息14638.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53926.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兴农合保借字(2010)第61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建培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莫建培未依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莫建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莫建培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及支付利息53926.44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2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建培追偿。被告张国良辩称自己未全部履行签字,被告李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张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合同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兰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借款合同上的字迹不是李兰本人所写,且该合同也未经李兰追认,因此李兰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该合同对被告李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培返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926.44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莫建培、文三元、莫秀荣、莫荣军、秦其祥、莫秀华、张国良负担。被告李兰垫付鉴定费4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