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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松与华露公司、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市华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61号原告周松,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淼,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静宁,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华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露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光明三路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鹤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硕,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周松与被告华露公司、被告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被告华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硕、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淼、谢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诉称,周松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华露公司工作,为雪花啤酒业务员。直至2012年10月底,华润公司整编,下属经销商的业务员编入华润公司,故周松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华润公司。2013年5月,周松违反市场操作政策,华润公司经理辞退周松,周松在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周松在华露公司、华润公司工作期间,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均未与周松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松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6月3日,周松以华润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为由向劳动部门投诉。华润公司以可以调整周松工作岗位为由或给予周松部分赔偿而要求周松撤诉。周松撤诉后,华润公司迟迟不予安排工作。后周松于2013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华润公司与华露公司伪造证据材料,将周松的劳动关系全部转移至华露公司。华润公司的行为给周松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周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露公司向周松支付2012年6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89.59元、经济补偿金4383.8元、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627.3元;2、华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工资的补偿金122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7.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7239.12元。被告华露公司辩称,周松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华露公司工作,担任中级销售助理,工作地点为南城。2013年5月31日,周松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周松入职华露公司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露公司无需向周松支付2012年6月、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之前,周松的工资由华露公司发放。2012年11月之后,由于华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避免影响发放员工工资,便与华润公司协商后委托华润公司代华露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周松要求华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明确。周松在2013年6月3日向劳动部门主张其是华润公司的员工,不是华露公司的员工,随后周松又申请劳动仲裁,导致华露公司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前无法判断是否应承担2013年5月工资的支付义务,华露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周松劳动报酬的情形。即使华露公司拖欠周松2013年5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周松主张拖欠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华露公司无需为周松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周松与华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松是华露公司的员工,华润公司没有义务为周松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义务与周松签订劳动合同。周松称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华润公司属周松的严重误解。华润公司从未招聘周松,也没有为周松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华润公司在2012年11月之后是接受华露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周松发放工资,有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及工资明细为证。周松与华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松主张其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华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账清单及处罚报告予以证明。该银行流水账清单显示华润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向周松发放工资,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对周松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清单没有异议,但华露公司认为周松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华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华润公司认为其与周松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周松与华露公司、华润公司均确认周松与华露公司、华润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共同确认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均没有为周松购买社会保险。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均认为,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是经销关系,华露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雪花啤酒用于销售,华露公司先行向华润公司支付一笔货款,每提货一次就扣除相应的货款,故华露公司大部分资金都押在了华润公司的货款中,难以按时向员工支付工资,为了避免劳动纠纷,华露公司遂委托华润公司代为向华露公司的员工支付工资,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华露公司委托华润公司代发的工资数额则在双方结算货款时一并结算,并有书面的结算单据。华润公司对此提供了代发工资协议书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周松认为该份代发工资协议书及工资明细表是华润公司事后制作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华露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华润公司的结算单据,并向本院书面回复称其与华润公司从未进行过对账,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另查明,周松与华露公司均确认周松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作内容、工资结构、工作地点均没有变更过。本案中,周松称,华露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将其与周松的劳动关系转入华润公司,故主张其与华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后因周松在市场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华润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解雇周松,故要求华露公司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华露公司则认为,周松从未与华露公司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华露公司也没有与周松解除劳动关系,周松在2013年5月31日自动离职,不同意向周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华润公司主张其从未与周松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周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周松在庭审中确认华润公司有关于货物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的规定,周松自行确认其有将区域内的货物销售到其他区域,属于市场违规行为,并称华润公司因此解雇周松。2013年7月,周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5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7.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补缴社会保险7239.12元。2013年9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松与华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露公司向周松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驳回周松的其他申诉请求。周松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华露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松要求华露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华露公司认为,至2012年8月8日止,周松入职华露公司已满一年,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向周松支付2012年6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华润公司认为,周松与华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向周松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华露公司及周松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由华露公司独自向周松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50元,周松表示不再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25元。另查明,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均确认,华露公司是华润公司的经销商之一,华润公司给每个经销商都限定了一个销售区域;华露公司负责销售东莞大区南城的业务;周松是华露公司的员工,周松每月需上交报表,报表中需填写销量、覆盖率、经销商名称、销售员姓名、所属的大区及工作站名称、配送商名称、工作站站长的姓名,周松所填的报表经销商填为“华露公司”;工作站是华润公司为销售区域内的经销商提供服务支持,工作站站长是华润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工作站的管理。另,周松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并要求华露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周松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华润公司与华露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法律责任,而是要求华润公司及华露公司根据周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不同期间各自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周松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处罚报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终端投入申请、仲裁资料签收表,华润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代发工资明细表,华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周松与哪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周松主张其在2011年8月8日期间与华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周松在庭审中的陈述,周松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结构均没有变更过,且周松在华露公司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结合华露公司确认其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均与周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周松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是与华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润公司与华露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华润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是代华露公司向周松支付工资,并称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每月均有就代发工资、货款等问题进行结算,但华露公司在庭后书面回复本院称其与华润公司从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对账及结算。本院认为,华露公司委托华润公司代发工资,且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易往来,但双方长期不进行对账及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站管理模式,可以看出华露公司与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共同进行工作及接受管理的,结合华润公司有向华露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华润公司与华露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华润公司应当对华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周松与华露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由华露公司向周松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且周松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该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25元,属于周松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华露公司应当向周松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5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周松与华露公司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润公司应对华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在此期间均未与周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周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周松有权要求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周松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松要求华露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虽然周松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但由于周松主张其在此期间仅与华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仅要求华露公司承担此期间的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由于周松在仲裁阶段仅对华润公司提出申诉请求,未对华露公司提出任何申诉请求,且周松在仲裁阶段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因此,从周松在本案中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的期间及责任主体来看,周松要求华露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周松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松在庭审中确认华润公司有关于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并自行确认其有将区域内的货物销售到其他区域,属于市场违规行为,且因此遭到华润公司的解雇。本院认为,假如周松该主张属实,周松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纪,且给华润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混乱,华润公司因此解雇周松,无需向周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因此,华润公司及华露公司均无需向周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华露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华露公司应当向周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另,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于周松要求华露公司及华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松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松与被告东莞市华露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华露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松支付2013年5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