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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祁良霞与王京光、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祁良霞。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京光。委托代理人:刘持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英。原告祁良霞诉被告王京光、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京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0月24日,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京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功,被告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良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京光写下借条两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祁良霞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京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2010年10月14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京光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八份;3、录音光盘两张;4、被告王京光与王海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京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本案所涉债务事实存在也是王京光的个人债务,与王海英无关。对于两份借条的质证意见待庭审中进行陈述。发生借款后,王京光已多次还款。被告王京光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一份;2、2011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一份;3、2011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再一份;4、2011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一份;5、2012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一份;6、2012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一份;7、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另外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业务回单五十七份及被告自己整理的向原告还款的账簿两页。被告王海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王京光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我不清楚。被告王海英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祁良霞与被告王京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京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8月24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京光现金400000元,被告王京光于2011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祁良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王京光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京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祁良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京光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京光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500000元已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京光与王海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王京光对原告的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京光出具的借条,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1年8月24日、9月24日被告王京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京光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京光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京光返还该两笔借款。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该500000元借款,被告王京光是否已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王京光虽然提供了时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转账回单六份作为证据,据此主张该500000元已返还原告。但从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王京光在2010年至2012年的三年期间借贷往来关系十分频繁,被告王京光在其主张的该还款时间段内又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故无法证实该500000元系被告王京光归还原告2011年8月24日、9月24日的两笔借款,且从常理分析,借款人归还出借人借款应抽回借条或由出借人为其出具收条,被告王京光既未能提供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向其出具的收条,也未抽回其为原告打下的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其所持的归还借款后未抽回借条的主张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此外,王京光本人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调查。故被告王京光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王京光已返还原告该5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京光与王海英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京光与王海英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海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良霞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王海英对被告王京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王京光、王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