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法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振芳,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法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马振芳,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玉梅,女,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朱保军,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云芳,女,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振芳、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芳、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按季交息,到期还本结息。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马振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芳、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1日,被告马振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被告马振芳最高可借款300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日期、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保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保军为被告马振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振芳2011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振芳发放货款30000元。自2011年2月17日后被告马振芳未还本息。被告马振芳与被告马玉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马玉梅与被告马振芳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王云芳对被告马振芳的借款承诺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二、借款借据一份。证三、利息交纳证明一份。证四、借款合同一份。证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六、贷款逾期通知书一宗。证七、各被告身份证明一宗。被告马振芳、马玉梅、朱保军、王云芳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振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马振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振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朱保军承诺为被告马振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保军对原告所诉款式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马振芳贷款时,被告马玉梅无与被告马振芳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马振芳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马振芳与被告马玉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马玉梅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王云芳对被告马振芳的借款承诺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12.45‰,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二、被告朱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玉梅、王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振芳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玉海审判员 国洪杰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