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帆与何全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何全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杨帆,男,1974年8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全兵,男,196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原告杨帆与被告何全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兵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何全兵购买原告烟煤,欠原告煤款29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何全兵欠原告煤款29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烟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9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帆煤款29万。后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与被告何全兵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兵支付原告杨帆煤款2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哈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3)青民初字第742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