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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恩华与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华,曹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55号原告张恩华,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铁营乡大白张村,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80********。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荣,女,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沾化县利国乡利国路*号*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6********。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华与被告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曹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称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将5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有银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被告曹海荣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向法庭陈述:2013年3月份,通过我亲弟弟张恩涛认识的被告。认识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不清楚,只是听别人说牵扯装修的问题。因为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二、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该款打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汇款地点为庆云县工商银行,汇款金额50?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该银行账户确实是收到过50?000元,但该50?000元是案外人张恩涛向被告偿还的欠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三、原告申请证人张恩涛出庭作证,证人张恩涛系原告的亲弟弟,证人张恩涛证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偿还贷款50?000元,看我哥也就是原告能不能借给她。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也是通过我认识被告的,当时觉得被告挺会说的,原告就于2013年3月27日从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当时被告和原告说用不了一个月就能还给原告,但是过了一个月,原告用这笔钱,跟被告要,被告就不给了。我和被告是在2013年年前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的。原告对张恩涛证言质证后认为该证言所述属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1、该证人是原告的亲弟弟;2、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偏向性,不足以采信;3、按照该证人证言,被告在认识原告极短的时间,就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该证人称是通过他原被告才认识的,即便是被告借款,为什么不向证人借款;4、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入50?000元现金,根本不能证实该笔款的性质。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号证据、证人张恩涛的身份证照片两张。二号证据、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费充值发票一张,该手机号码为1506699****,客户名称为张恩涛。三号证据短信记录13条,(提交手机和复印件)该13条短信均是由1506699****向被告发出。以上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与证人张恩涛原来系朋友关系,证人张恩涛用上述手机号码多次向被告发送信息,其中一条信息为“清算一下装修花了多少钱,我还要付你多少租金,我成天这样无所事事也不是办法”,进而证实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是证人张恩涛向被告支付的欠款,而且证人张恩涛至今尚欠被告部分欠款没有付清。被告与证人张恩涛合伙开饭店,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目的就是想借原告的名义在证人张恩涛与被告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要回证人张恩涛向被告支付的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有异议,虽然该客户名为张恩涛,但是该手机号是否是案外人张恩涛所用,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三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没有表明信息的出处,没有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信息是否是案外人张恩涛本人所发,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证人张恩涛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否认三号证据系其所发,该手机号在2013年2月份已经不再使用了。本院经过庭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庆云县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仅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张恩涛的证言来看,张恩涛系原告的亲弟弟,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原告与被告认识几天后就将大额款项出借给被告,且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如果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张恩涛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二号、三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证人张恩涛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二号、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号、三号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证人张恩涛的陈述,本院确信,证人张恩涛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与证人张恩涛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的存在与成立,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合同已经履行且为被告所接受。本案中,原告仅凭打款凭证和其亲弟弟的证言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张恩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